索引号 pingyiscjdglj/2022-0000051 发布机构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3-09-01
文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标题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其他权利)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事项清单(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其他权利)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裁决

行政裁决

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6号,2010年1月修订)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二十八条:“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受省、市委托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专利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修订)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8月通过)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职责的,由上级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专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监督管理计量仲裁检定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1.【其他文件】《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国家计量局〔1987〕量局法字第373号)【规范性文件】《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2.【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1.【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监督管理计量仲裁检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计量仲裁检定工作。

1.【法律】《计量法实施细》(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行政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年3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企业股权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

行政确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2.【部委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2016年4月修正)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负责县级登记企业的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便于申请人查阅。

2.依法依规实施股权出质登记。

1.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其他权力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车用气瓶、非重复性充装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之外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根据委托,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证书注销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委托,依法依规实施使用登记及证书注销相关工作。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对多收价款行为的处理

其他权力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依法依规做好本级办理价格案件中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程序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责令退还程序。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二十四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正)第二十二条:“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

其他权力

1.【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2007年10月发改价检〔2007〕2814号)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尚未构成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时,可以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措施。

1.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公告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负责本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案件的公告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进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公告。

1.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采取企业信用约束措施或提出相关建议

其他权力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2.【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12月国务院令第734号)第二十三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负责县局登记企业的信用约束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县局登记企业的信用约束。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信用联合惩戒。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或在市级市场监管局组织下,开展反垄断执法调查。

对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其他权力

1.【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通过,2022年6月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2.【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2018年12月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要求协助开展反垄断执法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或在市级市场监管局组织下,开展反垄断执法调查。

1.【法律】《反垄断法》(2007年8月通过,2022年6月修正)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指导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承担规定范围内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列入、移出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部委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3.【部委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期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于本年度7月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4.【部委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列入、移出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规定范围内市场主体的列入和移出工作。

1.【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二十条:“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指导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承担规定范围内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七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部委规章】《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规定范围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列入和移出工作。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九条:“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专利纠纷调解

专利纠纷调解

其他权力

1.【法律】《专利法》(1984年3月通过,2020年10月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6号,2010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3.【部委规章】《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2016年3月山东省政府令第296号)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受省、市委托调解专利纠纷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专利纠纷调解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组织实施对注册商标、世界博览会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及特殊标志侵权纠纷的调解工作

应请求对注册商标、世界博览会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其他权力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国务院令第422号)第九条第二款:“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国务院令第345号,2018年6月修订)第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 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组织实施辖区案件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调解事项。

1.【法律】《商标法》(1982年8月通过,2019年4月修正)第七十一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管理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 ”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以及工业产品、食品等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受理、办理

公司(企业)有关事项的备案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16年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3.【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8年9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4.【部委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5.【部委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负责对县级登记公司(企业)有关事项的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县级登记公司(企业)有关事项的备案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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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法组织实施合同监督管理

制定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其他权力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1990年3月国办发〔1990〕13号)

2.【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30日工商市字〔2015〕178号)“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三)制定主体。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级或省级以上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及市级以下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合同范本,在本辖区内推行,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上述合同范本审定后,可以以合同示范文本的形式向社会发布。”;“三、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使用(九)推行工作主体。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自身职责,推荐相关行业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负责制定合同范本,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合同范本

直接实施责任:

1.单独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合同范本,在本辖区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合同范本。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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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实施特殊食品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备案

其他权力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21年4月修正)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n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2.【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2号令,2020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相关工作。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2.【部委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22号令)第七十三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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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

食品、食用农产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经营

其他权力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五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3.【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五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5.【部委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第二款:“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依法依规组织实施食品、食用农产品责令召回和停止经营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法律规范要求,责令相关生产经营者采取召回、停止经营等相关措施。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部委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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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实施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实施备案。

2.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部委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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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约谈

其他权力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2.【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3.【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约谈

直接实施责任: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部委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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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全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

其他权力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通过)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2.【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通过 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12月通过)第五十二条:“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人数少于三人或者重伤人数少于十人,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部委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7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委托,组织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委托,组织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

1.【法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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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拟立项地方标准的申报工作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其他权力

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拟立项地方标准的申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拟立项地方标准的申报工作。

2.制定本县行政区域农业标准规范。

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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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管理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工作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三十八条:“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委。”

2.【部委规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三十八条:“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委。”

3.【部委规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三十八条:“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委。”

4.【部委规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标准委委托,协助国家标准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第三十八条:“国家标准委、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标准委。”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委托,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全国和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监督工作。

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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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建设

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标准化试点建设

其他权力

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6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培育品牌标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转型升级,提升标准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县行政区域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初审、指导、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县(市、区)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初审、推荐、指导、监督、宣传。

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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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省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认定

其他权力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重点工作第五条:“加快知识产权强企建设。2.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出台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建设指南,推动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制,引导优质服务力量助力企业形成知识产权竞争优势。出台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培育指导性文件,提升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 ”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三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四)3、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发挥优势企业在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优势培育、示范培育等工作中的作用。”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三)4、加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力度。建立完善与国家相衔接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体系。”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鲁知管字[2017]82号)第二条:“山东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省示范企业)认定管理是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作的重要环节,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实施。省示范企业认定工作每年一次。”

按上级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开展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

责令召回、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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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依法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工作

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以及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8号,2005年7月)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受理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

直接实施责任:

1.受理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

1.【部委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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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

对食品检验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理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本级抽检任务,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本级抽检任务,依法对违规食品检验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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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组织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调查

其他权力

1.【法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2.【部委规章】《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45号令,2019年4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3.【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4.【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5.【部委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并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应急救援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依法依规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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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其他权力

1.【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 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2.【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行政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通过,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四十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进行再评价,根据药品再评价结果,可以采取责令修改药品说明书,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措施。第五十五条:“ 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4.【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第六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5.【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十四条: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6.【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发出告诫信,并依据风险相应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控制措施。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风险消除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7.【部委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2018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8.【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卫生部、工商总局、食药总局令第65号,2018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向个人推荐使用的医疗器械广告中含有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内容的,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违法发布广告的企业消除不良影响前,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 ”

9.【部委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五条:“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期整改、发告诫信、约谈被检查单位、监督召回产品、收回或者撤销相关资格认证认定证书,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

10.【部委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卫生部令第81号)第三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

11.【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12.【部委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2018年9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持有人采取的控制措施不足以有效防范风险的,可以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责令召回、要求其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组织开展再评价等措施,并组织对持有人开展监督检查。”

负责县级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控制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紧急控制措施。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与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与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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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责令召回

其他权力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通过,2019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n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4.【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第五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5.【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二)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发出告诫信,并依据风险相应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控制措施。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风险消除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6.【部委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产品缺陷或者控制产品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重新召回。”

7.【部委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五条:“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期整改、发告诫信、约谈被检查单位、监督召回产品、收回或者撤销相关资格认证认定证书,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8.【部委文件】《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92号)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药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持有人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对持有人主动召回结果审查,认为持有人召回药品不彻底的。

责令召回或责令停止销售县级法定职责范围内问题产品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责令召回或责令停止销售。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与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与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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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约谈

其他权力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二条: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3.【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4.【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未及时发现医疗器械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器械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医疗器械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5.【部委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6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二十五条:“根据飞行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期整改、发告诫信、约谈被检查单位、监督召回产品、收回或者撤销相关资格认证认定证书,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风险因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6.【部委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五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管理或者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存在缺陷,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基本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需要整改的,应当发出告诫信并依据风险相应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7.【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保健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约谈制度》(鲁食药监保化〔2014〕204号)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保健食品化妆品企业系指取得合法资质的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约谈:(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存在可能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三)发生安全事件且影响较大;(四)有关情况涉及到质量安全问题,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谈的。”

负责县级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企业(经营者)进行约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县级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企业(经营者)进行约谈

1.【法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2.【法律】《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3.【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727号发布)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与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与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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