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2024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 (含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 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 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罚 款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 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 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 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 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 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统一负责,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听证参与人的资格;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四)决定中止听证,宣布终止听证;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 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理 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 也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 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行政机 关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 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 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 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 准许延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视 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 理人、第三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该案调查 人员。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 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 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 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 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 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 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二)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或 者议论;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提前退出 听证会; (四)旁听人员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出听 证会;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 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 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 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 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 中注明。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 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 持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 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未能参加听 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 据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 继者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且 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听证程序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