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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pyxgzbm01-pzbfwj-2017-0821571 发布机构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发布日期 2011-01-12
文号 平政办发〔2011〕4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11-01-12 效力状态 生效中
标题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相关解读

平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蒙山龟蒙景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市以上直属单位:
《平邑县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邑县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督促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最高库存义务,保持必要的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库存量,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是指在粮食过剩或短缺时,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的警戒线库存量。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认真遵守本标准。

第四条 库存量管理包括必要库存量、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

第五条 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企业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必要库存量;粮食销售企业包括贸易型批发企业、骨干粮店、连锁超市(下同)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必要库存量;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30%标准掌握,生产的成品粮食必要库存量按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标准掌握(新办照的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企业以当年度粮食经营量为基数,制定最高、最低库存量。下同)。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粮食收购企业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标准掌握;粮食销售企业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0%标准掌握;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20%标准掌握;生产的成品粮食最低库存量按不低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0%标准掌握。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粮食收购企业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30%标准掌握;粮食销售企业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标准掌握;粮食加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购进量的30%标准掌握(以进口方式采购加工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生产的成品粮食最高库存量按不高于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标准掌握。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九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粮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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