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rmzfbgsbm-pzfwj-2018-0301073 | 发布机构 | 平邑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目录 | 政府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2-05-15 |
文号 | 平政发[2012]16号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 2012-05-15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标题 | 平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邑县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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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DR-2012-001001 各镇人民政府、平邑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现将《平邑县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平邑县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第36号令)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13号令)等法律、法规及山东省安监、发改、经贸、外经贸、工商五部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通知》(鲁安监发[2006]110号)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县发改部门依法立项、审批且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发改部门在工业建设项目依法立项、审批前应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意见作为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前置参考依据。 凡未经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立项、施工和生产;县发改、经信、商务、工商等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章 “三同时”工作的实施 第一节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投资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评价结束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县发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县发改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阶段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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