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经营(包括贩运)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并写好申请书;凡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申请,并写好申请书。 2.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同意经营、加工的意见。 林业主管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木材经营、加工的申请: (1)具有与其经营木材数量适应的流动资金,其中自有资金应占总额的50%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5)有利于保护林木资源,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一本帐”的规定,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3.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1987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中发[1987]20号 四、整顿木材流通渠道。重点产材县,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个别单位情况特殊,需要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地、市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按县林业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林业部门对所属各类公司,也要认真进行整顿,克服收购中的混乱现象。指定的木材收购单位,可以为农村基层木材生产组织经销代销,可以实行联营分利,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经营形式。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在指定的市场上凭证自销。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要加强对木材价格的指导,必要时要规定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林业和物资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1986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发布的《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86]工商181号 根据中央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坚持放开的精神,为了搞活、管好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1.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各地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林业部门所属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木材流通的主渠道作用。 2.为了保护集体林区资源,维护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秩序,除当地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在集体林区直接收购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木材交易一律在木材市场进行。 3.凡经营(包括贩运)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4.集体林区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凭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明,可以在木材市场自由销售,也可以交木材经营单位代销或议价收购。有国家木材收购合同任务的林区,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合同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上市自销木材。 集体林区和非林区的木材用户、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到集体林区木材市场采购木材。 5.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要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木材运输证件。对手续齐全、合法运销或贩运木材的,各地有关部门不得随意阻拦处罚。 6.在木材市场进行木材交易,须经木材市场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7.材价格可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议定。木材交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8.集体林区非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木材,只限自用,不得就地转手倒卖。 9.决取缔黑市交易。严禁无销售证明的木材上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木材票证。 10.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部门接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89年7月28日]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222号 1.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林区和重点产材县现有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这项工作可与公司清理整顿、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和换照结合进行。已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在今年年底前,须经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换照手续,其中具备重新登记注册条件的公司,应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已办理过年位、换照手续,其经营、加工不引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如不履行上述手续继续经营的,按超越经营范围处理。 2.新设立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按上述规定办事审查、登记手续。 3.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进行审查时,按以下条件掌握: (1)具有与其经营木材数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中自有资金应占总额的50%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5)有利于保护林木资源,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或木材生产“一本帐”的规定,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对经营本县木材的,更要从严控制。特别对重点产材县,必须坚持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其他部门未经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山直接收购木材。不允许个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4.集体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86)工商181号]以及省、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5.有的省、市、县已经实行凭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再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做法,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6.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查、办理登记注册时,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国家和省、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林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7.本通知中所指的“林区及重点产材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989年10月20日]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的通知》林工字[1989]321号 1.下列单位依法可以经营非统配木材: (1)国有林区(东北、内蒙古林区及西南、西北部分林区,下同)国营森工企业及森工管理部门所属的归口经营木材的单位 (2)集体林区(福建、江西、浙江、安徽、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贵州及西南、西北部分林区,下同)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 (3)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自销权的地方国营林场以及归口经营林场木材的经营单位; (4)林业、物资部门所属的木材经营单位(同一行政区划内,一个部门只限一个木材经营单位);(5)木材产区的供销社和销区较大集镇以上的供销社; (6)有自产材的国营农场、华侨农场等非林业木材生产单位; (7)木材销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木材的个体工商户。 国有林区森工系统、地方国营林场系统的木材经营单位和其他木材生产单位只限销售本生产系统生产的非统配木材。集体林区木材经营单位只限销售其收购的木材。产材地区的供销社只限经营各种小材小料;木材销区较大集镇供销社只限零售木材。木材销区的个体工商户只准从当地木材经营单位进货零售和经营旧木料,不准直接到林区收购,不准贩运木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时要从严掌握,加强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木材。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和旧木料,可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采伐证在木材市场上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木材经营单位结合年检、换照、变更登记和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保留,审查不合格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新申请经营非统配木材的单位,林区应先经县或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森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木材销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缔无照经营。 2.集体林区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固定的木材市场。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紧密配合。木材销区集贸市场中的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所有木材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3.林业主管部门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完成指令性木材上调计划。在优先完成国家指令性木材上调计划的前提下,自销材可按照上调材完成的进度销售。但自销材比例不得超过上调材完成的比例。承担国家指令性林材供应任务的物资企业,不得将计划内木材转为计划外销售,不得转卖指标。 4.集体林区产材县的木材,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木材经营单位进山收购。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山收购少量特殊材种的(如体、乐器、工艺用材等),须经地、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其指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限额收购。 5.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地方国营林场、集体林区承担进山收购的木材经营单位以及非林业木材生产单位外,其他木材经营单位只限在本地区内销售木材,不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给木材经营单位。 6.木材使用单位购买的木材、部队等单位以劳务等形式换得的木材,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个别自用有余的应交当地合法的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 7.国家计划外进口的木材(包括中央和地方用自有外汇及边境贸易等进口的木材),除本部门自用外,应销售给木材合法经营单位。 8.林业主管部门可举办非统配木材交易会。全国性的由林业部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举办。其他单位不得举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参与对木材交易会的监督管理。 9.凡经营木材的单位,必须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尺人员检尺,并打上检尺标记。检尺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检尺,不得弄虚作假。 10.销售木材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法规。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定价的,按规定价格执行;没有定价的,由交易双方议定。 11.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从十一月十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30日]林业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两个<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89]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 最近,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两个(通知),即《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222号)和《关于加强非统配木材管理的通知》(林工字[1989]321号)。有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中提出《通知》中有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为便于各地更好地掌握和贯彻这两个《通知》,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划定集体林区范围的问题。林工字[1989]321号文中所指的集体林区范围,是习惯上的提法,主要考虑这些省、自治区过去都是承担国家木材任务的重点林区。除此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划定集体林区范围,认真执行上述《通知》的规定。 2.关于木材经营单位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的规定,对重点产材县,各地必须坚持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不能把林工字[1989]321号文件提出的为治理整顿而作的有关规定理解为调整部门分工,而增加新的木材经营单位。 3.关于对木材经营单位的年检、换照和审批的问题。各地应继续按照林资字[1989]222号文的规定执行。 4.关于违反非统配木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问题。根据各部门的现行分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联合下发的[1986]工商181号文的有关规定,各地在执行中可按以下原则掌握:涉及市场及物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处理:涉及林业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协作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相关政策法规:《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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