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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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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1
平政办发〔2002〕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各类企业: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01]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九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临沂市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 本办法所称城镇各类企业,是指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佣人员。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县区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征收、发放社会保险费。 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手册》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登记表》。 第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以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个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执行城镇企业统一的缴费比例,其中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从业人员本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执行城镇企业统一缴费比例,其中个体工商户雇员缴纳1%,雇主缴纳2%。 第六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营业外“保险费”支出,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按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以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按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缴纳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应按时足额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按时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条对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办法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从“统帐”结合办法实施之月(96年元月)起按现行缴纳基数和比例予以补缴;“统帐”结合办法实施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自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缴纳。 第十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社会保险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为其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缴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山东省每年公布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率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个人帐单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在已参保企业间流动时,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仍可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停产、歇业超过6个月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待开业时继续缴纳,中断缴费前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从事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指本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累计满15年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同国有企业职工一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同时具备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迁入外省、市定居或经营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定居地或重新从业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持居民身份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退休后,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金,并同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一样执行本市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档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他材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或雇主)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原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失业后未实现再就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移交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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