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发[2005]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局级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各规模以上企业:
县政府同意《平邑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平邑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加快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均划定为封山育林区。
25度坡以上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水保、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
县发展计划部门要把封山育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乡镇财政要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县财政将征收的育林费全部用于封山育林及林业生产,乡镇应当增加林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持同步增长。
第六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实行以下封育措施
(一)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在封山育林区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二)建立护林房;
(三)牛羊实行圈养;
(四)对荒山、迹地采取死封的方法,土层较厚的采用人工造林的方法,恢复森林植被;
(五)对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取死封的方法,促进天然下种,使其尽快郁闭成林;
(六)对防护林地依照林分密度、长势合理确定封育方式。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所需设施,由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建立。
第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毁林、采种、挖树桩、挖中草药;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开垦林地;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建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不得移植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专抓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乡镇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管理
(一)对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资金补助的护林员,按《平邑县生态防护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助或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检查和考核,根据检查和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进行奖励或处罚,并将奖励或处罚的结果报县生态效益补助领导小组备案;
(二)对不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资金补偿的护林员,由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报酬,村民委员会会同乡镇林业站进行检查和考核,参照《平邑县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奖励或处罚;
(三)护林员的调整,按《平邑县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十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六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及专职护林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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