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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生产经营单位


 
2007-11-10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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