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处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棒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收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讦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实行审批发放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上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