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发[2005]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巩固矿业秩序整顿成果,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促进我县矿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县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负责矿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公安、水利、安监、财政、电力、监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矿业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平邑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我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应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水利、城建、旅游、土地等规划要与其相衔接。规划要规定以下区域:
1、划定矿产资源集中开发区。在集中开发区内依照市场供求平衡的原则,严格控制矿山数量和矿产资源开发总量,调节探矿权、采矿权市场投放量。
2、设立限采区,区内严格控制新设矿业权,已设立的矿业权到期后,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3、设立禁采区,区内杜绝所有矿业行为,对已设矿山进行清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平邑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依据规划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集中开发区以外单独选址办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勘查后公开出让。
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建立拟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储备库。根据市场需求和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要求有计划地向社会供应探矿权、采矿权。各级要逐步加大投入,查明矿体,统一储备,保障市场需要。
第六条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政府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逐步建立并完善矿业权出让、转让有形市场。
第七条 探矿权设置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探矿权市场需求筛选拟设探矿权,并将其纳入探矿权项目储备库。凡纳入拟设探矿权的地区,由政府投资设立探矿权,不对社会开放。
对采矿权丧失矿产地(如石膏矿)和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矿产地,原则上不再新设探矿权,可查明储量,进入资源储备库。禁止在“三区两线(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城市规划区,重要公路、铁路沿线)”、禁采区和其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地区设立探矿权。
在探矿权项目库范围以外申请设立探矿权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方式。采矿权必须公开出让,采取批准申请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除下列情形可以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外,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①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②采矿权到期,矿区范围内尚有保有储量,申请延续登记的;③采矿权属有争议的;④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程序。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县矿产资源规划和采矿权市场情况,在采矿权项目储备库中筛选出让矿区范围,并以储量为基础,结合市场情况评估价款后,编制出让方案,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竞得人(中标)凭《竞得(中标)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书》和采矿权价款等缴费凭据到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申请采矿登记。不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项目储备库之外的其它矿产地申请办矿的,一律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先入库后出让。
禁止先与村、镇签订土地、矿产合同,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申请采矿手续。矿产地所在村要积极配合矿业权出让工作,完善占地补偿,协助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没有矿山的独立选矿厂,必须依法办理选矿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运销无证非法采、选的矿产品。
第十二条 实行矿山开发最低规模标准制度。鼓励规模办矿,集约经营,限制零星分散矿点的发展。最低规模标准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收益包括: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
①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超过0.5平方公里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算),不足0.5平方公里的每年500元。
②采矿登记费收费标准: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③采矿权价款底价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按矿山企业占用储量和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价款县级收益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县、乡镇、村按4:3:3比例分配,县财政所得收益的30%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耕地。矿业权人必须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缴纳复垦保证金,标准为5600—10000元/亩。矿业权人不履行复垦义务或复垦达不到标准的,复垦保证金转为复垦费,由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十六条 实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建立长效机制,定期巡回检查。安监、环保、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各矿山企业井下采空区及固体废弃物和尾矿的监管,对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处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实行矿业秩序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乡镇和部门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与年终考核和奖惩挂钩。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严厉打击违法采矿行为。县直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进一步形成政府牵头、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实行联合执法,确保矿业秩序长治久安。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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