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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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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03
平政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
临政发[2002]55号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





临沂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为所在县(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
对因病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给其家属以下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多3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所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所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作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估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优抚对名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第十条 在乡享受字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第十一条 各乡(镇)财政就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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