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政发〔200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平邑县风景旅游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center][B]平邑县风景旅游区管理暂行办法[/B][/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旅游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旅游资源,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风景旅游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经营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县风景旅游区包括蒙山景区、天宝山景区、曾子山景区和五龙湖景区,景区范围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为界。
第四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旅游、建设、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旅游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六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有完善的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七条 对风景旅游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旅游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旅游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八条 对风景旅游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九条 未经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旅游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旅游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旅游资源;
(二)开山、采石、采矿、建坟等;
(三)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损坏文物古迹;
(四)攀折、刻划树木,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风景旅游区旅游发展规划,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与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旅游区的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旅游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
详细规划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他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三条 风景旅游区规划,由县政府组织旅游、建设部门进行编制,具体编制任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完成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旅游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五条 风景旅游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风景旅游区的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在风景旅游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旅游区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 风景旅游区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建设,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风景旅游区内征用、占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初步方案、项目景观影响评价及恢复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到计划、林业、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旅游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风景旅游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的基础设施。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旅游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旅游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旅游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必须遵守风景旅游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形态。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旅游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旅游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销售门票,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县各风景旅游区应当认真遵守本办法。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尚未设立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的,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风景旅游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原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