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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持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是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开发项目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书;
(二)开发合同;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交缴开发项目价款凭证;
(五)开发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发《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企业原因,并退回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领《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项目规划、用地、开工、预(销)售、确权等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发到建筑单体,发到项目,一项一证。未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转让和借用。
第九条 开发企业依法转让开发项目经营权,应当与受让人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发布预售广告,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并标明其编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规格、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市(地)、县(市)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开发经营或转让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