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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


   
2003-03-04
  1.实行采伐许可证的范围  凡采伐下列森林、林木者,必须中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1)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各种森林、林木;  
  (2)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林木;  
  (3)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以及责任山上的林木。  
  但是,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 根据采伐单位隶属关系,由下列有关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1)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单位核发;  
  (3)林业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4)部队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5)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代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7)农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采伐以生产为主要目的竹林,比照上述的有关规定办理。  
  3.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的职责:  
  (1)检查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审查本地区各林业部门的年采伐量是否合理;  
  (3)审查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4)检查采伐单位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及更新质量是否达到要求;  
  (5)根据有关规定,对破坏森林、乱砍滥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中药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履行下列手续:  
  (1)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采伐国有林或集体林时,应提前做好调查设计,提出采伐设计文件,同时.提交年度采伐生产计划,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和更新合格验收证明,按规定上报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单位.采伐本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要提交简易的采伐设计文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和更新验收证明,按规定报给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集体单位采伐集体所有林,个人采伐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要持有核定的采伐指标,更新造林验收证明和包括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及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提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1984年9月20日] 第六届全同人民代农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上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宋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核发放宋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休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呵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 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九条休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下,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方法》  
  第四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攻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对用材料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1989年5月31日〕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138号  
  1、凡采伐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下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2、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刷、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编号要反映省、地(市、林管局)、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别。采伐许可证一式三联。用于作业单位的执照联,必须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证专用章。  
  3、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关核发。 分户经营林木的地方,要逐步做到以村或林业合法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的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发放。发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4、发证机关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收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定。  
  5、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计划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发证人员的管理,对于不按规定发证。超年采伐计划指标发证、超越职权发证和截留采伐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其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执行规定好的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要予以表彰和鼓励。  
  6、采伐林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期限和地点进行采伐,因特殊情况超过采伐限期的,必须申报延期采作手续,但不得跨年度采伐,发证机关应对采伐现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7、发证机关要建立发证台帐,每年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地方发证机关要按期回收每年发放的林木采作许可证。对不按期回收的发证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版复制,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否则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可制定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林业部备案。   10、本通知也适用于非林业部门。相关政策法规:[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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