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邑县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结合本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是行政复议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对外以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三)办理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对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上报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归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刻制行政复议专用章,授权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不少于2名专兼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核拨必要的行政复议专项经费,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正当的事实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办案人员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4、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5、致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6、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 1、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或者有关的法律文书; 2、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 3、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该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明及委托文书; 4、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律师执业证书、所属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委托公民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作为同一案件申请的自然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指定。 第九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五)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为知道日期; (六)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日期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日期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视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和《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在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理条件的,建议受理; (二)申请材料缺少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内容的,建议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建议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但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分别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一)决定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二)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制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三)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上述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后发送当事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但补正期间不计入法定审查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提供,逾期提供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需要参照相关案件的审理或者审查结果,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中止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查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复杂、疑难案件,不能在法定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法律规定审理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前,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因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过九十日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终止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案件坚持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及初步意见。案件审理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合议意见: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建议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限期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建议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可以同时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根据合议意见填报《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审批表》,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法定60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该受理的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 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发送《行政复议监察建议书》: (一)被申请人不按规定向复议机构提出答复和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被复议机关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国家或者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行政复议案件收文清单; (三)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四)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 (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二)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十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六)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七)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八)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九)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或者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