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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为领导和 管理本县各项行政工作,依法制定的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全 县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县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 (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 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清理、修改、汇编、解释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以及我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状及目标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报县政府审定。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六条 编制计划时,应先由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年度计划需调整的,应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主持,指定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担负起草工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公告”等, 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须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同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就某些事项作出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而需要具体化的,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我县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对某些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而我县有解决此类问题的成熟经验的,可据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注意同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需代替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应予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出后,必须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会签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在10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意义、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附正式报告、有关部门会签原件、起草说明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主要参考材料。 报送的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于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县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是否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本县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有分歧意见的,是否已协调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 对经初步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提出意见,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召开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论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必要时,由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领导人进行协调论证。被征求意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协调会,无故不出席会议的,视为同意。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逾期没有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在审查意见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审查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必要时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报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县长签发,并以县人民政府令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政府网站或其它对外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时刊登,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发布消息。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六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的下发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解释与汇编 第二十六条 对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解释,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并进行汇编。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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